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朔州市民政局关于印发《朔州市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的通知

2019-05-22 来源:

朔民发〔20147号

 

 

朔州市民政局关于印发《朔州市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民政局:

现将《朔州市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朔州市民政局

                                  2014年214日

 

 

朔州市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审核审批工作,依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发〔2012〕45号)、《民政部关于印发〈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的通知》(民发〔2012〕220号)、《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晋政发〔2013〕37号)、《山西民政厅关于印发〈山西省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的通知》(晋民发〔2013〕72号)及《朔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实施意见》(朔政办发〔2013〕83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据本办法开展低保审核审批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低保审核审批工作的规范管理和相关服务,促进低保工作公开、公平、公正。

 

第二章 资格条件

第四条  户籍状况、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是认定低保对象的三个基本要件。持有当地常住户口的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低保。

第五条  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居民,可以申请城市低保。持有农业户口的居民,可以申请农村低保。取消农业和非农业户口划分的地区,原则上将申请人户籍所在地为城镇且居住超过一定期限、无承包土地、不参加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等作为申请城市低保的户籍条件。

第六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户主及其配偶、未婚子女(包括户口已迁至就读院校且在校接受本科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子女),但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独立生活三年以上(含三年)的宗教教职人员和在监狱等场所内服刑的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第七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规定时间内拥有的家庭全部可支配收入或纯收入,包括扣除缴纳个人所得税、社会保障支出后的工薪收入、经营性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等。

第八条  家庭财产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存款、有价证券、期货等动产和房产等不动产,其价值按提出社会救助申请之日的实际价值计算,必要时可由专业机构进行评估。

第三章 申请及受理

第九条  申请低保应当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或者其代理人以户主的名义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

受申请人委托,村(居)民委员会可以代其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交低保书面申请及相关材料。

第十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单独提出申请:

(一)生活困难丧失劳动能力的成年重度残疾人。

(二)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独立生活三年以上(含三年)且生活困难的宗教教职人员。

第十一条  申请人或者其家庭成员的户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按以下方式办理:

(一)在本市区行政区域内,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申请人凭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出具的未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证明,持居住证可以向经常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与申请人户籍类别相一致的低保申请;经常居住地是指申请人离开户籍所在地至申请时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申请人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二)户籍类别相同但家庭成员户口不在一起的家庭,应将户口迁移到一起后再提出申请。因特殊原因无法将户口迁移到一起的,可选择在户主或者其主要家庭成员的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户籍不在申请地的其他家庭成员分别提供各自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出具的未享受低保的证明。

(三)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分别持有非农业户口和农业户口的,由该家庭户主提出申请,家庭成员按户籍类别分别依据城市低保和农村低保的条件进行审核。

第十二条  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规定提交相关材料,书面声明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并签字确认。

(二)履行授权核查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

(三)承诺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完整。

第十条中所列对象需提供的其它相关证明材料,由县级民政部门结合实际做出具体规定。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补齐所有规定材料。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受理低保申请,农村地区可以实行每月定期集中受理。

第十四条  申请低保时,申请人与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有近亲属关系的,应当如实申明

 对已受理的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近亲属的低保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进行单独登记。

“低保经办人员”是指涉及具体办理和分管低保受理、审核(包括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审批等事项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

“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第四章 家庭经济状况调查

第十五条  家庭经济状况是指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和家庭财产。

第十六条  家庭可支配收入是指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及个人按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障性支出后的收入。城镇居民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的,按其提出申请时前6个月内的家庭收入总和计算家庭人均月收入;农村居民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的,按其申请前12个月内的家庭收入总和计算家庭人均年收入。收入分类及具体核算办法如下:

(一)工资性收入。指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等。城镇居民和进城务工的农民工资、薪金所得,按个人工作单位劳资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计算收入;无法提供收入证明的,比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政府公益性岗位按实际收入计算)。

(二)家庭经营净(纯)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得。包括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文教卫生业和社会服务业等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的收入等。从事种植(养殖)业的按实际产量、数量和当地的收购价,扣除成本后计算收入,不能确定产量的,按当地同类地域、同类品种的平均产量确定;从事工业、建筑业等上述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的,由县级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行业类别平均收入计算。

(三)财产性收入。包括动产收入和不动产收入。动产收入是指出让无形资产、特许权等收入,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收入,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和其他动产收入等。不动产收入是指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出租或者出让房产以及其他不动产收入等。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按租赁、转让协议(合同)计算;个人不能提供租赁、转让协议(合同)的或租赁、转让协议(合同)价明显偏低的,按当地同类物品的市场租赁、转让价格计算。

(四)转移性收入。指国家、单位、社会团体对居民家庭的各种转移支付和居民家庭间的收入转移。包括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社会救济金、遗属补助金、赔偿收入,接受遗产收入、接受捐赠(赠送)收入等。非共同生活的子女对父母,父母对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具有赡养、抚养义务。被赡养(抚养)人与赡养(抚养)义务人之间若有赡养(抚养)协议、裁决或判决,且赡养(抚养)义务人有执行能力的,按相关协议、裁决或判决确定被赡养(抚养)人的赡养(抚养)费收入。无赡养(抚养)协议、裁决或判决时:赡养(抚养)义务人家庭月人均收入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按赡养义务人家庭月人均收入减去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每人每月若干元计)后超出部分的30%计算赡养费,按抚养义务人月总收入的20%计算抚养费(有多个抚养人时,每增加一名抚养人,给付的抚养费增加其总收入的l0%,最高不超过抚养义务人总收入的50%)。赡养(抚养)义务人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视为无能力承担赡养(抚养)义务。赔偿收入、遗产收入等扣除经查实确需安置和用于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部分后,其结余部分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家庭人口分摊到月计算收入,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其他转移性收入按实际发生额计算。

(五)其他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十七条  家庭财产主要包括:银行存款和有价证券,机动车辆(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除外)、船舶,房屋,债权以及其他财产等。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拥有的货币财产总额,人均应不超过24个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之和;其他家庭财产的计算标准由县级民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结合实际确定。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纳入最低生活保障等救助范围:

(一)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家庭:

1、拥有私家车、营运性车辆和大型农机具的家庭;

2、具有有价证券买卖或者其他投资行为的家庭。

(二)有经营性店面或近三年内购买明显超过其生活基本需求的高档商品房,非拆迁原因购买商品房、自建住房超过当地人均居住面积的,或将私有房产出租,租金收入超过当年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人有赡养、扶养、抚养能力但未履行义务或转移、放弃个人资产的; 

(四)家庭成员出资安排子女择校就读、自费留学的; 

(五)家庭成员有赌博、吸毒、卖淫、嫖娼等违法行为的,其本人不得纳入城乡低保保障救助范围; 

(六)家庭成员在法定劳动年龄内(在校学生除外)身体健康、劳动能力正常,无正当理由不就业的;  

(七)拒绝配合家庭收入调查或隐瞒家庭真实收入,提供虚假证明的。

(八)城镇居民拥有两套(含两套)以上住房的或者人均住房建筑面积超过当地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

(九)有其他不应当纳入最低生活保障等救助范围情形的。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自受理低保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组织驻村干部、社区低保专干等工作人员,采取信息核对、实地查看、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逐一进行调查核实。

信息核对时,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与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税务、金融、工商等部门和机构,对低保申请家庭的户籍、车辆、住房、社会保险、养老金、存款、证券、个体经营、住房公积金等收入和财产信息进行核对,并根据信息核对情况,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声明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提出意见。

市级核对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跨县(区)级行政区域城乡居民家庭经济状况的核对;县级核对机构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对工作人员的配合下,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审核、受理相关申请救助人的申请,并按时将核对申请书及所需资料报县级核对机构,根据县级核对机构出具的核对报告情况及时告知申请人。

  社区、村(居)民委员会根据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委托,承担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日常服务工作。

实地查看时,调查人员到申请人家中了解其家庭收入、财产情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状况;根据申请人声明的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了解其真实性和完整性。实地查看结束后,调查人员应当填写家庭经济状况核查表,并由调查人员和申请人(被调查人)分别签字。

邻里访问时,调查人员到申请人所在村(居)委员会和社区,走访了解其家庭收入、财产和实际生活状况。

信函索证时,调查人员以信函方式向相关单位和部门索取有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条 经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调查核实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符合条件的低保申请依程序开展入户调查入户调查时,每组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不符合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调查核实结果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提供的家庭经济状况证明材料进行审核,并组织开展复查。

 

第五章 民主评议

第二十一条  入户调查结束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在村(居)民委员会的协助下,以村(社区)为单位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的客观性、真实性进行民主评议。

第二十二条  民主评议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村(社区)党组织和村(居)民委会成员、熟悉村(居)民情况的党员代表、村(居)民代表等参加。村(居)民代表人数不得少于参加评议总人数的三分之二。

有条件的地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派人参加民主评议。

第二十三条  民主评议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宣讲政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宣讲低保资格条件、补差发放、动态管理等政策规定,宣布评议规则和会议纪律。

(二)介绍情况。申请人或者代理人陈述家庭基本情况,入户调查人员介绍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情况。

(三)现场评议。民主评议人员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情况进行评议,对调查结果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评价。

(四)形成结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根据现场评议情况,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的真实有效性作出结论。

(五)签字确认。民主评议应当有详细的评议记录。所有参加评议人员应当签字确认评议结果。

第二十四条  对民主评议争议较大的低保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重新组织家庭经济状况调查。

 

第六章 审核审批

第二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入户调查、民主评议等情况,对申请家庭是否符合低保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及时在村(居)民委员会设置的村(居)务公开栏公示入户调查、民主评议、审核结果和监督举报方式。公示期为7天。公示结束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民主评议和公示情况等相关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5个工作日提出审批初步意见。拟批准纳入低保范围的,应当同时确定保障金额。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当在作出审批决定3日内,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提出审批初步意见前,应当全面审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申请材料、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并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入户抽查。对单独登记的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近亲属的低保申请和有疑问、有举报或者其他需要重点调查的低保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全部入户调查。严禁不经审核、审批程序直接将任何群体或个人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有条件的地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邀请申请人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派人参与低保审批,对申请家庭是否符合低保条件提出建议。

第二十七条  保障金额应当按照核定的申请人家庭人均收入与当地低保标准的差额乘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数计算。

第二十八条  对低保家庭中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重病患者、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生活困难人员等,可以在低保标准范围内采取分类施保等措施提高其救助水平。

第二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拟批准纳入低保范围的家庭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固定的政务公开栏以及政务大厅设置的电子屏等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包括申请人姓名、家庭成员、拟保障金额和监督举报方式等。公示期为7天。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批准纳入低保范围,发给低保证,并从批准之日下月起发放低保金。对公示有异议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在20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并对拟批准的申请重新公示。

 

第七章 资金发放

第三十条  低保金原则上实行社会化发放,通过银行、信用社等代理金融机构,直接支付到低保家庭的账户。

第三十一条  低保金应当按月发放,每月10日前发放到户。金融服务不发达的农村地区,低保金可以按季发放,每季度初10日前发放到户。

 

第八章 经费保障

第三十二条  强化经费保障。要切实保障基层工作经费,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所需经费要纳入各级财政预算,认真落实省政府晋政发〔2013〕37号以及市政府朔政办发〔2013〕83号文件要求,市、县(区)各级财政根据上年度城乡低保人数,按照每年人均不低于10元的标准足额预算城乡低保工作经费,并逐步提高经费补助水平。通过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鼓励社会组织参与、评估、监督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各级财政部门要通过完善相关政策给予支持。

 

第九章 动态管理

第三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低保对象的年龄、健康状况、劳动能力以及家庭收入来源等情况对低保家庭实行分类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低保家庭成员和其家庭经济状况的变化情况进行分类复核,并根据复核情况及时报请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低保金停发、减发或者增发手续。

低保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发生变化时,应及时书面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三十四条  对城市“三无”人员和家庭成员中有重病、重残人员且收入基本无变化的低保家庭,可每年复核一次。对短期内家庭经济状况和家庭成员基本情况相对稳定的低保家庭,可每半年复核一次。对收入来源不固定、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条件的低保家庭,原则上城市按月、农村按季复核。

第三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低保家庭实行长期公示,并完善面向公众的低保对象信息查询机制。公示中应当保护低保对象个人隐私,不得公开与低保无关的信息

第三十六条  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公开低保监督咨询电话,主动接受社会和群众对低保审核审批工作的监督、投诉和举报。

第三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健全完善举报核查制度,对接到的实名举报,应当逐一核查,并及时向举报人反馈核查处理结果。

 

第十章   

第三十八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朔州市民政局备案。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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