朔政发〔2018〕5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朔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 

  《朔州市地名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朔州市人民政府 

                                2018年10月21日 

   

  朔州市地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 加强地名管理,适应社会发展、对外交往、城市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实现地名标准化和规范化,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山西省地名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 

  (一)自然地理实体名称,指山、峰、沟、河、关隘及地形区等名称; 

  (二)行政区划名称,指市、县(市、区)、乡(镇)和街道办事处名称; 

  (三)居民地名称,指街、路、巷、建筑物、居民住宅区(门、楼、户)、行政村、自然村名称; 

  (四)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指铁路、公路、车站、机场、台、站、厂(场)、桥梁、水库、灌渠等人工建筑物及名胜古迹、古遗址、纪念地、游览地等名称。 

  (五)其它具有地名意义或指位功能的名称。 

  第三条 地名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市地名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地名的管理工作。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辖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地名管理工作。 

  各级地名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地名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规,承办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交办的地名工作任务; (二)承办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地名的命名、更名、废名的申报、登记、报批,推进地名标准化、规范化,负责向社会公布标准地名。 

  (三)负责地名标志规划、设置(含楼门户牌编码、安装)等管理工作; 

  (四)健全和管理地名档案,建立本级行政区域地名数据库,开展地名信息服务; 

  (五)组织编纂和出版标准地名书刊和地图,审查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密集出版物。 

  (六)依法查处地名违法行为。 

  相关部门职责是: 

  规划部门负责协同民政部门做好道路、居住小区、楼宇等建筑物实体的地名规划工作,以所在地民政部门命名后的道路名称、建筑物实体名称审批建设规划项目。 

  公安部门负责协同民政部门做好楼门牌的编制和使用工作。建设、财政、城管、工商、文化、土地、房管、旅游、林业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 

  第四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从我市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对历史传承悠久、具有纪念意义或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地名予以保护。地名命名和更名时,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和“尊重历史、照顾习惯、体现规划、好找易记”的原则,按审批权限报批。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命名、更名。 

  第五条 朔州市城乡地名总体规划要与城乡建设规划同步进行。规划、住建、国土资源、发改委等部门在编制、修订建设规划时新提出的各类地名名称,应报送民政部门审核,列入地名命名规划,否则不能作为法定地名。 

  第六条 地名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专名用字能反映其个体属性,通名用字能反映其实体的类别属性。不得单独使用通名作地名,禁止通名叠用。 

  第七条 地名命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有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有利于维护国家尊严和民族团结,反映当地历史和地理特征,尊重当地群众的愿望,并与有关各方协商一致; 

  (二)地名命名要简明确切,名称来历含义健康,反应我市历史、地理、经济、文化特征,体现规划,好找易记; 

  (三)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和外国人名、地名命名地名;禁止使用带有不良文化色彩的名称和带有封建迷信色彩的名称命名地名。 

  (四)涉及地名命名、更名的新建、扩建、改建居民区、街巷、高层建筑物等,在规划建设时,应先予以命名; 

  (五)本市的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同一城区(含建制镇)内的广场、桥梁、路、街、巷名称,同一县(市、区)内的行政村、居委会、居民住宅区名称,以及一个乡(镇)内的自然村名称不得重名;同一居住区、同一街(路)巷范围内的门牌号不得重号。 

  (六)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应与乡、镇人民政府驻地居民点和街道办事处所在街巷名称统一;凡以当地地名命名的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台、站、场、人工建筑物、企事业单位等名称其专名必须与标准地名相一致。 

  (七) 地名命名应使用国家确定的规范汉字,原则上不得使用生僻字、同音字和字形容易混淆的字,禁止用自造字、已简化繁体字和已淘汰的异体字。 

  第八条 地名更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完整和民族尊严的,妨碍民族团结、含义庸俗和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性质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三、四、五、六、七款规定的地名,在征得有关方面和当地群众同意后,予以更名。 

  (三)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四)不属于前款规定范围可改可不改的,或当地多数群众不同意更改的地名,不得更名。地名更名应随着城乡发展与改造逐步进行调整。 

  (五)因地形地貌方式自然变化、行政区划变更调整、城市建设规划自然消失的地名,应当及时废名。 

  (六)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一般不予更名。 

  第三章 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 

  第九条 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涉及本市与其他地市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本市市级民政部门提出意见,并与有关地市民政部门协商一致,经本市与有关地市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二)涉及两个县(区)以上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有关县(区)民政部门提出意见并协商一致,经有关县(区)人民政府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涉及两个乡(镇)以上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有关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并协商一致,报县(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居民地名称的命名、更名,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城镇、街道、居民区片、标志性建筑物等大型公共设施的命名、更名,在市区范围内由市地名办公室会同街道办事处和住建部门提出方案,经市级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在各县境内,由县地名办公室会同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地名办公室备案。 

  (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自然村命名、更名由乡(镇)街道提出方案,县级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县(区)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地名办备案。 

  第十二条 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命名、更名,由主管部门提出方案,并征得地名主管部门的同意后,按隶属关系报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审批,并抄送当地地名办公室和市地名办公室备案。 

  第十三条 凡新建、改建道路、新辟开发区、新建大型建筑、新建居民区,应到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有关地名手续,并编制门、楼、户牌号码。 

  第十四条 凡需命名、更名的各类地名,应填写由朔州市民政局统一印制的《朔州市地名命名、更名表》,并将命名、更名的理由及拟废止旧名、拟采用的新名的含义、来源一并加以说明。 

  第十五条 市和县(市、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专家咨询制度,在地名命名、更名前广泛征求公众意见。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地名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结审批手续。 

  第四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六条 依照本办法及有关规定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标准地名经民政部门向社会公布后方能使用。 

  (一)标准地名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般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名实相符,含义健康;使用规范汉字书写,采用普通话读音;在规定范围内与同类地名不重名。 

  (二)经过批准的建筑物、住宅区名称及所设置的门、楼、院牌,由县级以上地名行政管理部门颁发市民政局统一印制的《标准地名使用证》和《门牌证》。 

  (三)地名使用者在办理户籍、规划、建筑许可、房地产权、营业执照、商品房销售、税务登记、广告审批等手续时,应当向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供标准地名。 

  第十七条 各类地名应当按照国家公布的规范汉字书写,不得用自造字书写地名。各类标准地名罗马字母的规范拼写形式,以《汉语拼音方案》作为统一规范和国际标准,不得使用英文及其它外文译写地名。 

  第十八条 市民政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负责编纂和审定本市行政区域或本系统的各种标准化地名出版物,及时向社会提供法定地名。其他部门未经授权不得编纂标准化地名工具图书。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等组织及个人,均应以正式公布的标准地名为准,不得擅自更改。在以下范围使用地名时,均应正确使用标准地名: 

  (一)公文、法律文书。 

  (二)各种出版物:包括报纸、书刊、教材、地图、电话号码簿、邮政编码簿、交通时刻表、工商企业名录、广播、影视节目等。   

  (三)各类地名标志牌、交通指示牌、景点指示牌、公共交通站点牌等。 

  (四)办理户籍、邮政业务,进行工商、税务、物价、土地、房产登记及制作各类证照等。 

  (五)标有地名的商标、牌匾、广告、印信等。 

  第五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 

  第十九条 地名标志的种类是指自然地理实体、居民地、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牌、界线牌、路牌、门牌,铁路、公路沿线的指路牌。地名标志中的路街牌、巷牌、楼栋牌、大门牌、小门牌的内容、式样、规格和材料应当按照国家质监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国家标准GB17733-2008《地名 标志》执行。 

  第二十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管理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设置、管理、监督、维护和更新,并保持整洁、醒目和完好,设置后报市民政部门备案。本市同类地名标志的样式、规格等应当统一。街、路、巷等地名标志,在其起止点、交叉处边缘和丁字口设置,较长的街、路还可在中段增设标志。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牌由各专业部门设置、管理,设置后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地名标志设置、管理、维修、更换等所需的经费,按下列规定承担: 

  (一)行政区划内的界牌、桩等地名标志,由同级财政承担; 

  (二)区、县(市)属地的路、街、巷、居民区、村庄标志牌由区、县(市)财政承担; 

  (三)门、楼牌由财政拨款;也可由房屋开发建设单位或所有人承担; 

  (四)其他地名标志,由设置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 地名更名后,地名标志必须及时更换;地名废名后,地名标志必须及时撤除。 

  第二十三条 严禁在地名标志上乱贴、乱画、拴绳、挂物。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不得擅自移动地名标志位置。 

  第六章 地名档案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地名办公室要建立地名档案室,按照《全国地名档案管理暂行办法》和国家档案局的有关规定,搞好地名档案的收集、管理、更新和利用工作。 

  第二十六条 各级地名档案管理部门保管的地名档案资料,应不少于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权限规定的地名数量。 

  第二十七条 地名档案工作由省民政厅统一指导,市、县(区)分级管理,在业务上接受同级档案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行政处罚时,发送《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在实施中遇到的具体问题,由市民政局研究答复。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朔州市地名命名和地名标牌设置管理技术规范。 

  附件 朔州市地名命名和地名标牌设置管理技术规范 

  

  根据有关标准现对朔州市城镇道路、街、路、巷、居民住宅区、人工建筑物等地名命名和地名标牌的设置作如下规范: 

  一、街道名称及等级划分 

  街道名称一般由专名和通名组成,通名按街道长短宽窄分为三个等级:第一级为大街、大道,第二级为街、路,第三级为巷。根据需要可在通名前冠以方位词以资区别,较长的街道可分段命名。 

  1.行车路面宽50米以上且为南北走向的,其通名可称“大道”; 

  2.行车路面宽60米以上且为东西走向的,其通名可称“大街”; 

  3.行车路面宽10—50米且为南北走向的,其通名称“路”; 

  4.行车路面宽10—50米且为东西走向的,其通名称“街”; 

  5.行车路面宽在10米以下的,其通名称“巷”。 

  二、居民区(住宅区)通名的使用 

  1.居住户总数在2000户以上,绿地面积达占地面积20%以上,设有相关配套服务设施,可用“小区”作通名; 

  2.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绿化和休闲面积达占地面积30%以上的住宅区,可用“花园”作通名; 

  3.占地面积5000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绿地面积达占地面积20%以上的住宅区,可用“园”、“苑”、“院”、“庭”、“府”、“居”、“坊”、“阁”、“庄”、“寓”等作通名; 

  4.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绿地、花圃面积达占地面积60%以上的高级住宅区,可用“别墅”作通名;依山而建且绿地面积达占地面积45%以上可用“山庄”作通名。 

  根据居住区的环境与景观特色及设施水平的差异,允许在通名部分加1 个修饰的字词,以丰富通名的意境,如雅园、秀苑等。 

  三、其他大型建筑物通名的使用 

  1.占地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20万平方米以上,在功能上是商业、娱乐、体育等起主导地位的建筑群,可用“中心”作通名,具体命名应以“商业”、“购物”、“娱乐”、“体育”等作限定词(以住宅为主的建筑物不用“中心”作通名); 

  2.楼层超过12层,总建筑面积6000平方米以上的高层建筑或大型楼宇,可用“大厦”作通名; 

  3.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完整宽阔露天公共场地和绿地面积达占地总面积60%以上(不包括停车场、消防通道)的综合商贸建筑物,可用“广场”作通名。 

  4.占地面积一般在5万平方米以上,商贸建筑封闭或半封闭面积8万平方米以上,或住宅面积20万米平方以上,或单体较高层建筑,具有地名指示意义的大型建筑物(群),可用“城”作通名。 

  5.桥梁按规格使用“桥”、“大桥”、“立交桥”、“高架桥”“铁路桥”等作通名。四、门楼牌号编制原则 

  门牌号码:门牌号码实行单、双号编制,即东西走向的街,南侧双号、北侧单号;南北走向的路,东侧双号、西侧单号;巷为顺号编排。起始点确定,东西走向的街,以东端为起点编排;分东街、西街的,东街以西端为起点编排,西街以东端为起点编排。南北走向的路,以北端为起点编排;分南路、北路的,南路以北端为起点编排,北路以南端为起点编排。 

  楼牌号码:按自东向西或者自北向南的顺序编排。建筑物、住宅楼的单元门号按自东向西或者自北向南的顺序编排。户排号按楼层从下到上编排,同楼层从左到右编排。 

  五、地名标牌制作规定 

  地名标牌是指自然地理实体、居民地、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牌、界线牌、路牌、门牌,铁路、公路沿线的指路牌。地名标志中的路街牌、巷牌、楼栋牌、大门牌、小门牌的内容、式样、规格和材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地名设置的国家标准执行。 

  地名标牌以东西走向为蓝色,南北走向为绿色。文字颜色为白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