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
第60号
《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已经2018年1月12日民政部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黄树贤
2018年1月24日
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第一条
第二条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以及司法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与社会组织信用状况有关的信息,依法依规纳入社会组织信用信息进行管理。
第三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在本机关登记的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工作。
第四条
第五条
第六条
第七条
年报信息是指社会组织依法履行年度工作报告义务并向社会公开的信息。
行政检查信息是指登记管理机关及政府有关部门对社会组织开展监督检查形成的结论性信息。
行政处罚信息是指社会组织受到的行政处罚种类、处罚结果、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时间、作出行政处罚的部门等信息。
其他信息是指社会组织评估等级及有效期限、获得的政府有关部门的表彰奖励、承接政府购买服务或者委托事项、公开募捐资格、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等与社会组织信用有关的信息。
第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信用信息的管理和维护,保证信息安全。
第九条
第十条
社会组织对被列入活动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书面陈述申辩意见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通过公告方式告知的,社会组织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未提交陈述申辩意见的,视为无异议。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陈述申辩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作出是否列入活动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一)未按照规定时限和要求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年度工作报告的;
(二)未按照有关规定设立党组织的;
(三)登记管理机关在抽查和其他监督检查中发现问题,发放整改文书要求限期整改,社会组织未按期完成整改的;
(四)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存在《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的;
(五)受到警告或者不满5万元罚款处罚的;
(六)通过登记的住所无法与社会组织取得联系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列入的其他情形。
登记管理机关在依法履职过程中通过邮寄专用信函向社会组织登记的住所两次邮寄无人签收的,视作通过登记的住所无法与社会组织取得联系。两次邮寄间隔时间不得少于15日,不得超过30日。
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一)被列入活动异常名录满2年的;
(二)弄虚作假办理变更登记,被撤销变更登记的;
(三)受到限期停止活动行政处罚的;
(四)受到5万元以上罚款处罚的;
(五)三年内两次以上受到警告或者不满5万元罚款处罚的;
(六)被司法机关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
(七)被登记管理机关作出吊销登记证书、撤销成(设)立登记决定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列入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社会组织,自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之日起满2年,可以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移出申请,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查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其移出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依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七)项规定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该组织完成注销登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其移出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一)优先承接政府授权和委托事项;
(二)优先获得政府购买社会组织服务项目;
(三)优先获得资金资助和政策扶持;
(四)优先推荐获得相关表彰和奖励等;
(五)实施已签署联合激励备忘录中各项激励措施。
第二十四条
(一)列入重点监督管理对象;
(二)不给予资金资助;
(三)不向该社会组织购买服务;
(四)不授予相关荣誉称号;
(五)作为取消或者降低社会组织评估等级的重要参考;
(六)实施已签署联合惩戒备忘录中各项惩戒措施。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